法規名稱: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
修正日期: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
法規類別: 行政 > 衛生福利部 > 疾病管制目
§第 21 條§
1、明知自己為感染者,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、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,致傳染於人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2、明知自己為感染者,而供血或以器官、組織、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,致傳染於人者,亦同。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,不罰。
3、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4、危險性行為之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。